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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由最高法司法解释引出的伤残职工获赔案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工人日报 更新时间:2006-1-8 18: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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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南阳农民孙宏涛在工作时从钻井架上摔下造成重伤,依照当时赔偿标准获赔6万多元,用这些钱度过后半生并养活父母、子女,生活将十分艰辛。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孙宏涛依据该司法解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补偿49万元。

2005年10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将这起赔偿工伤职工47万元的案件执行完毕。

数年来,在诸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由于当时只有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伤残人员的间接损失无法 得到司法救济,这一法律规定造成被伤害人一人致残,全家致贫的现象。

时下,国家的立法行为逐渐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因为一项科学的立法可以“普照大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这无疑是全社会的福音。

2005年10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将一起赔偿工伤职工47万元的案件执行完毕。

2003年8月,南阳农民孙宏涛在打工时从钻井架上摔下造成重伤,依照当时赔偿标准获赔6万多元,但其后半生及父母、子女的生活都将十分艰辛。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孙宏涛依据该司法解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补偿49万元。

工伤造成残疾

 2003年6月,南阳市农民孙宏涛经人介绍到某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跟随工头李某做钻孔工。

2003年8月2日下午,李某在施工中要求更换钻杆,孙宏涛爬上井架更换。这时钻机操作手张某离开井架接听手机,工作人员魏某代替操作。由于竖立的井架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未安装保险装置,魏某按下开关后井架倾斜、翻倒,在高空作业的孙宏涛与20米多高的井架一起倒向地面……20分钟后,孙宏涛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诊断,孙宏涛左腿挫灭性损伤、右胫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内跺骨折并伴失血性贫血。医生介绍,如果不出现感染需要6至10个月的治疗期,医疗费5万元。

事故发生后,工头李某给孙宏涛送去1万元医疗费便不见踪影。几天后,医院通知孙宏涛交医疗费,无奈,孙家开始向亲戚借钱治伤。

治疗期间,孙宏涛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请求查处这次事故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支付医疗费,但无人理睬。

孙宏涛又委托家人提请劳动仲裁部门对其工伤进行认定,但劳动仲裁部门以孙宏涛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

首次诉讼获赔

2003年9月3日,孙宏涛一纸诉状将承揽高速公路工程的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简称辽宁路桥公司)及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和工头王某、李某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路桥公司在承揽高速公路工程后,与远东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远东公司承包其部分工程。远东公司又与王某签订了《内部施工劳务协议书》,将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王某施工。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承揽钻孔合同》,孙宏涛受李某雇用。

案件审理期间,孙宏涛的伤残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继续治疗费需5.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辽宁路桥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培训等义务。但辽宁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具体施工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远东公司王某、李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发生,辽宁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远东公司、王某、李某与辽宁路桥公司是内部劳务关系,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故辽宁路桥公司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或单位进行追偿。

判决辽宁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宏涛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66339.77元。

辽宁省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万多元的赔偿仅解决了孙宏涛的医疗费,他60多岁的母亲和两个孩子以后的生活由谁来管?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二审宣判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孙宏涛找律师咨询后得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之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了保护公民实际权益的内容。例如人身损害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变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为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以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生活困难补助或基本生活费标准,现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

再次诉讼索赔

2004年6月17日,出院不久的孙宏涛第二次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孙宏涛认为:我在原审判执结后继续治疗至2004年6月1日出院,但已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力从事工作……请求判令辽宁路桥公司、远东公司、王某和李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9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有关部门对孙宏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孙宏涛左下肢伤残四级、右下肢伤残十级,日常生活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孙宏涛在其承揽的工程中钻孔,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李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更换钻杆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指导的情况下,违章命令更换钻杆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对此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而辽宁路桥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远东公司,远东公司接受分包后又以《内部施工劳务协议》的形式将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王某,王某进而以《承揽合同》方式转包给李某进行钻孔施工。四被告将工程层层分包、转包,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难以得到落实,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辽宁路桥公司、远东公司、王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宏涛在事故中无故意过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495309.9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宏涛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9222.30元;二、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阳远东装饰有限公司、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0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将该起赔偿工伤职工47万元的案件执行完毕。(何明轩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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