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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鉴定录音证据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拒绝鉴定录音证据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作者:周成铭 文章来源:泉州晚报 更新时间:2004-3-20 23: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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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1月18日,德化人林某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江某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的两个星期之内,林某分两次偿还了13250元,尚欠15250元。在屡次催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江某将林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偿还欠款。

  为了佐证自己的主张,江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录音资料等两份证据。录音是2002年11月30日,江某在与林某通话过程中录下的。根据录音的对话内容可以证实:林某的确有向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江某怀疑借条有假,要求林某当面更换借款条据,林某拒绝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系江某和林某通话时录下的,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来源合法。录音内容经林某和江某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录音证据确凿可以采信。尽管林某提出该录音证据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林某必须偿还15250元给江某。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某主张,江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始录音,因为该录音一直保存在江某手中,不排除剪接、加工、伪造的可能。

  泉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录音播放后,对法院记载录音内容而形成的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林某怀疑录音内容存在剪接、伪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江某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征求林某是否同意鉴定时,林某明确表示“无必要鉴定”。林某对此应承担拒绝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林某主张录音的形式和内容均存在疑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以录音资料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的借贷纠纷案,在原告江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经鉴定不是林某本人所写,且借条上的指纹也非被告本人所加盖的情况下,江某主张林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仅有其通过手机录下的与林某谈话的一段录音。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中,对录音资料作为证据的要求作出了界定,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在录音证据上,就是对录音资料的获取形式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安装窃听器、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录音等)和国家、社会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的录音资料排除证据资格,第六十九条则排除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即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存在剪辑、拼接等情形,或仅有复制件而无原件可供核对)的证据资格,第七十条则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对录音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要录音资料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交易中,要树立证据意识,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如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进行交易,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确实需要采用录音形式提取、固定证据时,则应注意取证形式的合法性,以及保存录音资料的原件,并要在内容上(如时间、经过等)体现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采纳。(点评人:德化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周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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