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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无偿送房请求撤销依法有据         ★★★
欠债不还无偿送房请求撤销依法有据
作者:黄建国郑文梯 文章来源:泉州晚报 更新时间:2003-7-24 10: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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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德化县洪某夫妇向张某借款9万元,同年8月偿还1万元。张某在催讨剩余欠款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将洪某夫妇俩告上了法院。而法院也作出了两被告偿还欠款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两被告可供执行的一处房产。就在这个时候,张某发现,两被告已经在2001年11月16日将这一处房产赠送给了陈某。换句话说,房子现在的主人已经不是洪某夫妇,而是陈某。

  德化某信用社也有着和张某相同的遭遇。尽管法院已经作出了偿还借款的判决,但是,洪某夫妇始终没有偿还其欠信用社的5万元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与信用社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负有债务不还,而将自有房产赠送给陈某,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两原告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有关证据,包括两被告将房产赠与陈某时签订的合同和公证处公证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房产赠与登记审批表、洪某房产证存根以及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而被追加为第三人的陈某则主张,房产实际上是自己花钱购买的,之所以与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主要是为了减少交纳税费。陈某向法院提交了有洪某签名的购房款收条三张,总计42.8万元。此外,陈某还将自己的一本存折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证明由于该房产原抵押在银行,自己汇出第一笔20万元款项替被告偿还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认为,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赠与房产的事实。而第三人陈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本人与被告签订并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依法不能确认。

  法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未予偿还,而将自有房产经公证证明赠与陈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赠与过户审批手续。两被告无偿转让房产行为导致未能执行清偿原告债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两被告将私有房产无偿转让给陈某的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法》中撤销权的行使。

  本案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关键是洪某夫妇与第三人陈某的房产转让关系是属无偿赠与还是有偿买卖关系。对此,陈某提供了2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和被告出具的收取其购房款的三张收据,拟以此证明名为赠送,实为买卖的事实。虽然陈某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本案张某和某信用社提供的是洪某夫妇与陈某签订并经公证证明的房产赠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法院按照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的优势原则,采信了张某和某信用社的举证,认定了洪某夫妇与陈某的房产赠与事实。鉴于洪某夫妇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张某和某信用社的合法债权,因此张某和某信用社请求撤销洪某夫妇无偿转让(赠与)财产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所以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本案提醒我们,在多个书证同时具有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将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运用最佳证据规则加以审查认定,因此相关当事人应注意保留和提供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或经公证、登记的书证,注意提供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点评人:永春县人民法院经济庭法官黄建国郑文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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